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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县人民法院发布3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来源:华容手机台 作者:杨娟 编辑:张雅文 2026-03-16 10: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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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容融媒体中心讯(通讯员 杨娟)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特发布3起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通过以案释法,提示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

1.生产者和经营者在收到消费者赔偿请求时都应先行赔付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消费者于某在家门口的超市购买了一包售价5元的红油香干。食用过程中,于某发现该红油香干内存在异物,经仔细查验,该异物为黄色橡胶皮筋,皮筋一头钉入了包装的封口处,另一头与即食香干缠在一起。次日,于某就案涉食品与超市协商未果,遂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调解,超市坚持认为产品质量问题应当找厂家索赔,双方依旧未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香干内含有非食品原料的异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有权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且增加赔偿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超市作为经营者,负有先行赔付义务,不得推诿。最终,法院判决该超市向于某支付赔偿金1000元。

【法官说法】

食品安全是最基本的民生问题。《食品安全法》设立了“退一赔十,最低一千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力度远超一般消费欺诈的“退一赔三”。该规定不仅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有力保障,更是通过严厉的经济惩罚,倒逼食品生产经营者严守安全底线,全面落实主体责任。经营者不能以“产品问题找厂家”为由,推卸其面向消费者的首负责任。

【相关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2.“换人经营”并不当然免除原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所负债务

【基本案情】

华容县某健康管理中心在经营期间,向多位顾客收取足浴服务预付款。后该店在短短一年内多次变更经营者,最终闭店歇业。张某某、熊某某、刘某某等6名顾客未消费完卡内余额,要求历届经营者共同退款遭拒,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商家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将店铺连同债务转让给第三人,且最终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余额。关于退款责任主体,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承担。因此,法院判决由消费者付款时的实际经营者承担相应退款责任。法院根据各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剩余服务情况,分别判令相应经营者退还了数百至数千元不等的预付款。

【法官说法】

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关门跑路”或“换人经营”是纠纷高发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意味着经营主体的变更,但原经营者不能以其已将店铺转让为由免除对消费者的债务。该案例明确了在个体工商户多次转让背景下,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则,提醒经营者规范转让行为,也提示消费者注意留存付款凭证,便于发生纠纷时明确责任方。

【相关法条】

《预付式消费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惩罚性赔偿仅限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1日,消费者宗某在某电商平台店铺购买了一瓶减肥胶囊,支付价款115.82元。8月4日、5日,宗某又分别下单各购买了20瓶,共计支付价款4839.82元。8月10日,宗某自称服用后出现头晕、失眠等症状,并自行检测怀疑产品非法添加了禁用的西布曲明成分,遂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十”。

【法院判决】

法院查明,该减肥胶囊标注虚假的生产者名称、地址、执行标准等信息,销售者亦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及质量合格证明,故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判决经营者叶某退还全部货款。关于十倍赔偿请求,法院认为,宗某在短时间内重复、大量购买同一产品,数量远超正常生活消费需要,且其存在多起类似诉讼,可认定其系明知产品存在问题仍购买以牟利,并非普通消费者。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此种“知假买假”行为,惩罚性赔偿仅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予以支持。因此,法院仅支持其针对第一次购买行为(价款115.82元)的十倍赔偿金1158.2元。

【法官说法】

网络购物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其虚拟性使得商品质量参差不齐,消费者更容易遭遇虚假宣传、假冒伪劣产品。对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依法享有索赔权利。但对于以牟利为目的、超出合理消费需要大量购买问题产品的“职业打假”行为,司法解释对其索赔范围进行了合理限制。这既维护了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初衷,也防止司法资源被滥用,引导维权行为回归理性、合法的轨道。

【相关法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起诉请求同一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按每次购买金额分别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张雅文

二审:陈   宏

三审:吴巍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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